2022版《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2版《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征求《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
按照有关工作安排,应急管理部安全执法和工贸监管局组织对《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进行了修订,拟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现将修订后的判定标准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8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部政法司法规处,回函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联系人及电话∶李延璟,010-83933811 传真010-83933809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22年8月11日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行业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贸行业业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分为通用类重大事故隐患、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通用类重大事故隐患包括3个领域∶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使用液氨制冷的,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有限空间作业的,适用于所有相关工贸企业;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7 个行业,仅适用于对应工贸企业。
第四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或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砂光工艺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铝镁等遇湿自燃金属粉尘的收集、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防水、防潮、氢气浓度监测报警等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未制定和落实粉尘清理制度或者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五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等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第六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无专人负责监护的;
第七条 冶金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或者高炉铸铁和铁合金生产吊运铁水、液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的;
(二)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聚集场所和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和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三)盛装铁水、钢水和液渣的罐(包、盆)的耳轴未进行年度探伤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和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积水的;
(五)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和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或者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未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的;
(六)高炉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系统工作压力设计值,或者炉顶工作压力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七)转炉、电弧炉、AOD炉、LF钢包精炼炉等炉体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等联锁,或者水冷氧枪未单独设置供水管路的;
(八)煤气柜与建(构)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九)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和使用等设施附近的控制室、操作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十)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煤气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十一)使用煤气(天然气)并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的;
(十二)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湿式冷凝水排水器的水封有效高度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或者煤气排水器违规共用的;
(十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有色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盛装熔融金属的罐(包、盆)的耳轴未进行年度探伤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熔炼、保温、铸造环节,未按强制性标准要求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或者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未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的;
(六)采用水冷方式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七)采用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或者铝液出口与流槽接口处、流槽与模盘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的;
(八)采用深井铸造工艺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或者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未与液位监测报警装置联锁,或者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九)冶炼炉窑和铸造机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未监测出水温度的;
(十)采用深井铸造工艺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出水温度、进水压力和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十一)未定期检查和更换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的钢丝绳的;
(十二)熔炼、铸造等作业场所未采取控制非作业人员进入措施的;
(十三)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十四)使用煤气(天然气)并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的;
(十五)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湿式冷凝水排水器的水封有效高度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或者煤气排水器违规共用的;
(十六)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
第九条 建材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水泥企业煤磨袋式收尘器和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制定包含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窒息等措施的清库方案,或者清理库壁料作业人员未取得高处作业资格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和各种焙烧窑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以及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控制和隔离措施的;
(五)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的;
(六)制氢站、保护气体配气间等易燃易爆气体积聚场所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的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失效,或者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十条 机械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熔炼、精炼、吊运和浇注作业影响范围内的;
(二)吊运铁水、钢水和液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或者吊运浇注包的可分式龙门钩横梁焊缝和销轴未按年度进行探伤检测或者探伤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三)铸造熔炼炉、精炼炉未设置应急储存设施的;
(四)铸造熔炼炉、精炼炉的炉底和炉坑,以及地坑造型作业坑内存在积水或者熔融金属吊运及浇注作业区域存在积水的;
(五)铸造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和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六)使用煤气(天然气)并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的;
(七)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和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或燃爆措施的;
(八)涂装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和通风设施或者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九)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
第十一条 轻工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或者燃气油炸锅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燃气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或者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或者燃气窑炉、退火炉、热收缩包装机可能发生燃气泄漏、积聚的区域未设置燃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通风装置或者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设置火灾探测报警装置、自动灭火系统、通风设施或者故障电池隔离装置的。
第十二条 纺织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单独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第十三条 烟草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仓库或熏蒸作业区或者熏蒸作业场所未设置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和未配备防毒面具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或燃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 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矿安〔2022〕88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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