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二)
第四章 内部防火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严格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达到以下要求:
(一)消防安全制度符合本单位及其各部位、各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需要;
(二)各级、各岗位员工熟悉本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保证行为与其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三)消防设施、器材、标志数量齐全、检修及时、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岗位作业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经常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正门入口处悬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
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三)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七条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宾馆、饭店、养老院、福利院等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
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每日生产、营业结束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夜间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组织白天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高危单位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查验、确认并签发动火证后,方可施工。
严禁公众聚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或者使用可燃、易燃物品的装修施工;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施工,应当建设实体墙将施工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在火灾高危单位禁烟禁火部位吸烟的人员,应当实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体宿舍的管理,采取措施禁止吸烟、私接电器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使用炊具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厨房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清理1次厨房烟道;
(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1次电气防火检测;
(三)委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每月进行1次维修保养;
(四)委托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功能检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烟道清理情况,应当留有清理记录并存档备查;对第二、三、四项检测、维修保养报告,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和11月分别组织1次综合性消防演练。消防演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火警情境;
(二)调动相关人员;
(三)启动消防设施;
(四)组织人员疏散。火灾高危单位的内设部门、岗位应当由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指导,每季度组织1次适应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会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消防安全管理人签署同意意见后,依法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前款规定的大型活动期间,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对现场情况进行管控;
(二)现场加派防火巡查人员;
(三)志愿消防队备勤。
第三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评估,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作为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
第三十五条 接受火灾高危单位委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委托合同,及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许可条件。属于备案范围的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技术标准严格进行工程检查。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1次系统性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对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
第四十条 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以下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一)火灾高危单位整体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将导致200名以上员工失业的;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党政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等停止使用,在本地没有可转移或者替代的建筑物的;
(三)责令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责成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法干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报告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事项未予决定或者未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对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挂牌督办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消防监管,未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的或者隐瞒火灾高危单位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未设置明显标识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未设置位置指示标识、禁止占用或者遮挡的标识、使用说明的;
(三)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设置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的;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五)未在单位正门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设置厨房的部位未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配置逃生辅助装置或者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建议火灾高危单位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后未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未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设立的消防安全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的人员配备数量明显不能适应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的;
(四)未及时传送、报告有关消防工作信息,或者报告虚假信息、隐瞒重大消防工作信息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在火灾高危单位进行电焊、气焊或者举办、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焊、气焊作业或者大型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活动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定期清理厨房烟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7月11日印发
,�$ ��P� �z� �安消防队定期报告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公共娱乐场所员工应当全员参加志愿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有不少于20℅的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志愿消防员应当参加。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参加志愿消防队,参与组织消防演练和灭火、疏散任务。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应当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地传送和报告相关消防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现场需要,立即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防护救护等工作;消防队抵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火场指挥员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
spanp�> 0L� � e='line-height:21.0pt;background:white'>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